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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发布时间: 2024-08-15    作者: 产品展示

  著作权归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著作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为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清远博智办理参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博智公司)著作权侵权胶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托付诉讼署理人李某、被告清远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恳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侵权补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承当原告为阻止侵权而付出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当。现实和理由:原告是拍摄家协会会员,专职拍摄师,是《我国元素图片库》(我国电子音像出书社2010年2月出书,版权挂号证号为2010-L-024946)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是域名为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存案/答应证号为京ICP备11016574号-30。被告在涉案网站中运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107北京大学的图片共同,合计1幅,该图片录入在《我国元素图片库》一书中。被告在未经原告答应的状况下,在涉案网站上私行运用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网络信息传达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恳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清远博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恳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拍照图片为北京大学西门相片,为公共建筑相片,涉案网站用于宣扬北大文明,并未用于任何商业盈余;2、涉案图片来历于于永久免费资料网,该网站标示涉案图片为免费资料;3、原告要求的7000元补偿没有一点依据,据1985年美术出书物稿规范,拍摄著作每幅不超越200元,为50-150元;4、原告将著作上传至百度及免费资料网,运用版权信息的不对称,在事前不告诉的状况下直接申述,有歹意诉讼的嫌疑。

  当事人环绕诉讼恳求依法提交了依据,本院安排当事人进行了依据交流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说和经审查承认的依据,本院确认现实如下:

  周某为我国电子音像出书社的电子出书物《我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就《我国元素图片库》颁发了《著作权挂号证书》,该证书载明《我国元素图片库》于2010年1月18日创造完结,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初次宣布,请求者周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我国元素图片库》中录入有编号为A1107内容为北京大学的拍摄著作一幅。

  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存案办理体系显现,域名为的网站主办单位系清远博智公司。2015年11月20日,登陆该网站显现的页面上部运用了内容为北京大学的图片。就上述现实,周某请求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依据保全公证。庭审中,清远博智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其运营,认可周某建议权力的著作与涉案图片仅存在尺度巨细的不同,在权力著作的上、下部均进行了裁剪,其他内容均相同,二者色彩也共同。

  清远博智公司为证明网络中存在很多可免费下载涉案图片的资料网站,涉案图片也是从该类网站上免费下载所得,提交了多个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经当庭勘验,图片114网站的相应网页现已不存在,网站的网页中显现了与周某建议权力的著作内容共同的图片。周某认可现场勘验的进程及成果,不认可清远博智公司该依据的证明意图,并表明该依据的构成时刻非侵略权力的行为产生时,无法证明清远博智公司运用的涉案图片来历于上述网站。经询,清远博智公司表明关于涉案网站上运用的涉案图片的来历及刊登时刻均记不清楚。

  周某为证明其律师费开销,提交了与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签定的《托付署理合同》以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及公证书、查询陈述、《我国元素图片库》、网页截图打印件、《托付署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依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则,著作权归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著作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为作者。本案中,依据《著作权挂号证书》、《我国元素图片库》显现的署名状况,在无相反依据的状况下,能够确认周某对编号为A1107内容为北京大学的拍摄著作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清远博智公司未经答应,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运用了周某涉案享有著作权的著作,侵略了周某的信息网络传达权,应当承当补偿相应的丢失的法律责任。对经济丢失的数额,因为周某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因涉案侵略权力的行为而遭到的实践丢失或清远博智公司的违法来得到的,本院将考虑涉案著作的独创性程度、清远博智公司运用涉案图片的方法、侵略权力的行为情节、片面差错程度等要素酌情确认补偿数额,周某建议补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撑。关于周某所建议的律师费,因系其维权必要开销,且确有相应托付署理合同和收据,本院予以支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则,判定如下:

  一、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远博智办理参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周某经济丢失1500元;

  二、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远博智办理参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周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推迟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25元,由北京清远博智办理参谋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能够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胶葛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第二款